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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胡某甲,男,196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5221972********,汉族,小学肄业,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驾驶电动木船,在全面禁止捕捞的赤水流域先市镇水堤滩(小地名)河段,以电击方式非法捕捞赤水流域内的鱼类生物2.8252千克。其中白甲2条1.225千克、翘嘴红鲌1条0.455千克、中华倒刺鲃2条1.1452千克,造成赤水河环境生态的较大损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  丰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家候审,电话1398278****; 

    2.被告人胡某乙现在家候审,电话1528407****;

3.侦查卷2册,办案光盘3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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