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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等非法经营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住河南省许昌县******组。因涉嫌非法经营,2020年10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20811553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住河南省许昌县******组。因涉嫌非法经营,2020年10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20812842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组。因涉嫌非法经营,2020年10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甲在没有烟叶收购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仍雇佣胡某乙驾驶豫KMK232牌号五菱面包车并经高某某介绍,多次至禹州市**镇烟农处收购烟叶,后将部分烟叶倒卖至襄城县颖阳烟站。截止2020年10月12日在禹州市****路南段运河桥头被稽查人员截获共计收购倒卖烟叶6101斤。经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烟叶价值人民币68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 证人证言;

5. 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乙、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晓

2020年12月14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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