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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6********,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2020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2020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经预谋后,至本市松江区**镇**路**村**庄浜河水域,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变压器等工具共同实施电捕鱼作业,其中,被告人胡某甲负责电捕鱼,被告人胡某乙负责驾驶小船,后二人于当日11时许被巡逻至上址的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渔具被依法扣押。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渔获物3.665公斤,已被无害化处理。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鱼苗场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分别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经过。

2、书证《水域情况说明》、《关于“禁渔期制度”禁止“电、毒、炸鱼”的公告》、刑事摄影件村务公开栏照片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案发地属于内陆自然水域。

3、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电捕鱼工具一套的经过。

4、书证《渔具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5、书证《渔获物处理证明》,证实涉案渔获物重3.665公斤,已被无害化处理。

6、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分别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7、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表》,分别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分别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分别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胡某乙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王  帅

检察官助理 汤意平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66153****;被告人胡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91794****。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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