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甲、胡某乙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18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住上海市松江区**路百鸟垂钓中心。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住上海市松江区**路百鸟垂钓中心,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0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黄迎新(另案处理)向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购买汽油运输至上海进行销售。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明知黄迎新没有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受黄迎新指派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城隆路百鸟垂钓中心内使用改装过的厢式货车(内有油桶和加油机)销售汽油。其中,被告人胡某甲非法经营汽油320余吨,价值人民币18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乙非法经营汽油230余吨,价值人民币130余万元。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辨认,证实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汽油的事实。

2.证人魏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提交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车辆租赁协议、微信收款凭证,证实黄迎新从汇丰公司购买汽油并委托他人运输至上海的事实。

3.证人魏某某提交的车辆提货明细、出厂油品合格证、证人于某丙提交的运输清单、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称重单,证实二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汽油型号、质量及金额。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款物的情况。

5.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辨认、微信聊天记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伙同他人非法经营汽油,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亮伟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件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