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曾因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曾因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下旬,云霄县外号“大嘴”的男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胡某甲经预谋后,由胡某甲提供位于诏安县**镇**村**地一空地作为中转站供“大嘴”转运烟草制品,同时,胡某甲雇佣被告人胡某乙在中转站搬运烟草制品,并将“大嘴”提供的手机及对讲机放在所骑的摩托车底座储物仓,方便“大嘴”中转烟草制品时联系。
同年6月中旬,“大嘴”开始利用中转站转运烟草制品,并安排两辆摩托车在国道324线上湖村至中转站路段巡逻望风,一辆无牌吉普越野车作为开路车接应从广东运载烟草制品的货车及转运烟草制品的五辆车型相同的面包车进入中转站,一辆悬挂浙AG**车牌广本奥德赛车辆到中转站路口堵路。在中转站,面包车和货车的车尾相对,由胡某乙等人负责搬运,将货车上的烟丝、盘纸、水松纸等烟草制品全部分装搬运到五辆面包车上后载离。
2019年7月8日,吴某某(另案处理)受雇于“大嘴”,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和另外四辆车型相同的无牌面包车到上述中转站,准备装载粤U**厢式货车上全部烟草制品、转运到云霄县莆美镇时,被诏安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的烟丝270包、盘纸120盘、水松纸20盘,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77725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胡某乙在胡某甲的规劝下,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某甲向诏安县公安局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胡某丙非法经营一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烟丝、盘纸、水松纸、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3.证人胡某丁、胡某戊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数额为人民币277725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胡某丙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胡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浩鹏
代理检察员:赵文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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