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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袁某某等四人非法采矿案)_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街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街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街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街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袁某甲、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岳阳县**街镇**村**组村民组长袁某乙与村民袁某丙、袁某丁等人征求意见并召开户主会后准备将本组位于新墙河上游公田港约120米长的沙洲开采权以24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售,时间为2年。开会时,袁某丁提出要买下沙洲并与组里签订了一份协议,但未付款。被告人袁某甲闻讯后,先为以后的出让联系好被告人胡某甲,随后找到袁某乙和袁某丁提出自己要买下这段沙洲,并当场付款。袁某乙与袁某丙、袁某丁等人商量后,同意将此沙洲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袁某甲。2017年10月1日,袁某甲以其子袁某戊的名义与组里签订了一份买下沙洲的协议并一次性付清了购买沙洲的24万元现金。因袁某丁自己在沙洲上有做小预制件的场地,遂找到袁某甲要求购买30米沙洲,袁某甲便将其中的30米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袁某丁。2017年10月10日,袁某甲与胡某甲签订的合同,以105万元的价格将剩下的90米沙洲卖给了胡某甲,当场收取胡某甲现金60万元。

胡某甲买进沙洲后,与被告人胡某乙一起经营并安排胡某乙负责沙场的日常管理及账目的结算,同时以入股的形式邀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参与,由陈某某出股金15万元。自签订河砂买卖合同到2018年12月止,胡某甲等人多次到买下的河段进行采沙,并对外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张谷英镇双龙山庄的周某某处12万多元,销售给彭某某用于中州修路建设9.6万多元,共计获利3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照片、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袁某甲违反砂石资源管理制度,在禁采河段未经许可擅自开采砂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乙、陈某某、袁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球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袁某甲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7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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