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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赵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甲,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住尉氏县**小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信息于2019年8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转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于2020年07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200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住尉氏县**路**小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于2020年07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联系赵某某让其办理银行卡卖。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张某某、杨某某,三人各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每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绑定新的手机号码,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三人办理的六套银行卡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将银行卡卖给他人,从中牟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出售的银行卡已被用于实施多起电信诈骗犯罪。其中,通许县被害人胡某乙于2020年6月4日将被骗资金10万元转入赵某某农业银行卡账户中;广西百色市被害人简某某于2020年6月4日、6月5日分别将被骗资金30万元转入赵某某该农业银行账户中。赵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自出售以来转入涉案资金45.5万元。

被告人胡某甲、赵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21日、6月1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乙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非法买卖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私利,为网络非法活动结算提供信用卡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赵某某均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金霞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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