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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赵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诉刑诉〔2018〕652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阳县众兴镇**小区**栋**室,户籍地同上。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众兴镇**小区**幢**室,户籍地泗阳县**东路**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泗阳县众兴镇**小区**栋**号,户籍地泗阳县众兴镇**路**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该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10月19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1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10月6日、2018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眭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注册成立镇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丹阳市**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等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广告、宣传册、组织参观听课、网络、传单、媒体、新店开业剪彩、口口相传等方式向公众宣传集资信息,面向社会公众推出2400元/单(首单3000元,每周优惠日2300元/单)、每周每单返利100元、48周出局获返利4800元的投资模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眭某某、张某甲等人为推进非法集资活动,发展多人作为团队长(集资代理人)大力发展下线,并开设加盟超市作为投单点向社会公众大量吸收资金。投资人每投一单,“镇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丹阳市**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等公司”给予加盟店10元的服务费,给予投资人价值120元人民币的超市积分购物卡;投资人在加盟超市消费后,“镇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等公司”给予超市16.7%的返利;再由团队长根据加盟超市吸收资金的规模给予下线人员一定比例的返利提成。

2016年2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杨某甲三人经商议成立“镇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等公司”加盟店,按照镇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等公司公司总部要求,三名被告人共同出资成立泗阳县**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胡某甲,并在泗阳县**镇**路**街租房开设超市作为投单点,通过卖镇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等公司公司股权,推出2400元/单(首单3000元),每周获100元/单的分红返利,48周出局获返利4800元高额回报为诱饵,向徐某甲、周某甲、徐某乙等133人吸收投资款500余万元,造成损失380余万元。三名被告人将上述所吸收的款项全部上交给“镇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等公司”,直至2016年11月“镇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等公司”资金链断裂。现分述如下:

1.徐某甲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0单,总金额23000元,收到返利1879元,损失20521元。

2.史某甲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1659元,实际损失5241元。

3.葛某某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0单总金额23000元,收到返利596元,损失22404元。

4.邓某某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0单,总金额47300元,收到返利2179元,实际损失43821元。

5.张某乙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9单(用马某丙名义3单,马某丁名义6单,尤某某名义5单),总金额89700元,收到返利37984元,损失68229元。

6.李某甲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0单,总金额23000元,收到返利2570元,损失20430元。

7.王某甲在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6900元,返利4620元,损失2280元。

8.王某乙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5单(王某丙名义6单),总金额34500元,收到返利13329元,损失21171元。

9.王某丁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1955元,损失5945元。

10.陈某甲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2843元,损失4057元。

11.尹某某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178元,损失6722元。

12.朱某甲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8单,总金额41400元,收到返利19788元,损失21622元。

13.叶某某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474元,损失6426元。

14.杨某乙在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4620元,损失2280元。

15.陶某某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6单,总金额13800元,收到返利3910元,损失9890元。

16.赵某乙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9单(用杨某丙名义投资16单),总金额45300元,收到返利9669元,损失35631元。

17.任某甲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9单,总金额66700元,收到返利9810元,损失56890元。

18.黄某甲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1659元,损失5241元。

19.张某丙在2016年8月期间,共计投资1单,总金额2300元,收到返利630元,损失1670元。

20.丁某甲在2016年2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74单(用妻子颜某乙名义投资3单,丁某乙名义投资10单,丁某丙名义10单,颜某丙名义10单,黄某乙名义1单,冯某某名义2单),总金额不低于170200元,收到返利不低于126796元,损失43404元。

21.李某乙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1659元,损失5241元。

22.王某戊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8单,总金额18400元,收到返利9162元,损失9238元。

23.姜某某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1单,总金额48300元,收到返利2763元,损失45537元。

24.范某甲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单,总金额4600元,收到返利119元,损失4481元。

25.卢某甲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单,总金额4600元,收到返利2093元,损失2507元。

26.于某甲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1单,总金额25300元,收到返利6577元,损失18723元。

27.房某甲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2547元,损失4353元。

28.孙某某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单,总金额4600元,收到返利1303元,损失3297元。

29.王某己在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0单,总金额23000元,收到返利16995元,损失6005元。

30.韩某某在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单,总金额2300元,收到返利2130元,损失170元。

31.张某丁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0单,总金额48300元,收到返利12473元,损失35827元。

32.何某某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单,总金额2400元,收到返利553元,损失1847元。

33.陈某乙在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1单,总金额25300元,收到返利16430元,损失8870元。

34.王某庚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单,总金额2300元,返利30元,损失2270元。

35.李某丙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5单,总金额11500元,收到返利3752元,损失7748元。

36.胡某乙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问,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3041元,损失3859元。

37.周某乙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9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1067元,损失5833元。

38.张某戊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9单,总金额20700元,收到返利8234元,损失12466元。

39.范某乙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单,总金额4600元,收到返利316元,损失4284元。

40.刘某甲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8单,总金额18400元,收到返利540元,损失17860元。

41.黄某丙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4单,总金额55200元,收到返利13274元,损失41926元。

42.王某辛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1单,总金额25300元,收到返利4899元,损失20401元。

43.潘某甲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1659元,损失5241元。

44.潘某乙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1659元,损失5241元。

45.谢某甲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6单,总金额13800元,收到返利2726元,损失11074元。

46.李某丁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0单,总金额75900元,收到返利14905元,损失60995元。

47.袁某甲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问,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1656元,损失5241元。

48.范某丙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2单,总金额27600元,收到返利9894元,损失17706元。

49.谷某某在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1单,总金额25300元,收到返利9993元,损失15307元。

50.郑某某在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6单,总金额59800元,收到返利24052元,损失35748元。

51.陈某丙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3830元,损失3070元。

52.杨某丁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50单,总金额115000元,收到返利28483元,损失86517元。

53.杨某戊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3731元,损失3169元。

54.宋某某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8单,总金额18400元,收到返利4917元,损失12483元。

55.李某戊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单,总金额2300 元,收到返利652元,损失1648元。

56.刘某乙在2016年6月至11月期问,共计投资25单,总金额57500元,收到返利22749元,损失34751元。

57.赵某丙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单,总金额2300元,收到返利1030元,损失1270元。

58.张某己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9单,总金额20700元,收到返利4286元,损失16414元。

59.任某乙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1067元,损失5833元。

60.臧某某在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69单(用母亲张某庚名义投资3单),总金额158700元,收到返利65206元,损失93494元。

61.马某戊在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40单,总金额92000元,收到返利54968元,损失37032元。

62.许某某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单,总金额2300元,收到返利1130元,损失1170元。

63.崔某某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0单,总金额23000元,收到返利3853元,损失19147元。

64.汤某某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2单(丈夫李某己6单),总金额27600元,收到返利6340元,损失21360元。

65.颜某甲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1363元,损失5537元。

66.徐某丙在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2单,总金额27600元,收到返利13150元,损失14450元。

67.石某某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2744元,损失4156元。

68.任某丙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6单,总金额13800元,收到返利2726元,损失11074元。

69.梁某某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2单(丈夫吕某某1单),总金额52900元,收到返利12622元,损失40278元。

70.张某辛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单,总金额4600元,收到返利1402元,损失3198元。

71.李某庚在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7单,总金额16100元,收到返利6832元,损失9268元。

72.史某乙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0单,总金额69000元,收到返利12731元,损失56269元。

73.苗某某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87单(妻子王某壬名义84单),总金额200100元,收到返利31217元,损失168883元。

74.刘某丙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3单,总金额29900元,收到返利3371元,损失26529元。

75.傅某某在2016年9月至11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1659元,损失5241元。

76.任某丁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2单(妻子杨某己1单),总金额73600元,收到返利10846元,损失62754元。

77.朱某乙在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8单,总金额64400元,收到返利22411元,损失41989元。

78.李某辛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0单,总金额46000元,收到返利9937元,损失36163元。

79.马某甲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9单,总金额20700元,收到返利9123元,损失11577元。

80.庄某甲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单,总金额4600元,收到返利711元,损失3889元。

81.董某某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8单,总金额41400元,收到返利8429元,损失32971元。

82.刘某丁在2016年9月份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3单,总金额75900元,收到返利7771元,损失68129元。

83.陈某丁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0单,总金额23000元,收到返利4968元,损失18032元。

84.高某某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2单,总金额27600元,收到返利9894元,损失17706元。

85.严某甲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4单,总金额78200,返利11866元,损失66334元。

86.洪某某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1659元,损失5241元。

87.蔡某某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2单,总金额50600元,收到返利1235元,损失48365元。

88.王某癸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74单(朱某丙、陈某戊名义投单),总金额170200元,收到返利32489元,损失13711元。

89.徐某丁在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40单,总金额92000元,收到返利55871元,损失36129元。

90.蒋某某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0单,总金额46000元,收到返利18957元,损失27043元。

91.陈某己在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7单,总金额39100元,收到返利12810元,损失26290元。

92.丁某丁在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1单,总金额25300元,收到返利20358元,损失4942元。

93.史某丙在2016年9月11月期间,共计投资23单,总金额52900元,收到返利28808元,损失24092元。

94.李某壬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张某乙垫付2500元),收到返利2457元,损失4353元。

95.沈某某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6单(用女儿徐某戊名义投资10单),总金额59800元,收到返利2056元,损失56744元。

96.马某乙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7单,总金额16100元,收到返利3378元,损失12722元。

97.魏某某在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0单,总金额23000元,收到返利14906元,损失8094元。

98.刘某戊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5单,总金额11500元,收到返利298元,损失11202元。

99.单某某在2016年5月11月期间,共计投资50单,总金额115000元,收到返利39764元,损失75236元。

100.吴某某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单,总金额2300元,收到返利59元,损失2241元。

101.刘某己在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8900元,盈利2000元。

102.徐某己在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5012元,损失1888元。

103.张某壬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单,总金额2300元,收到返利652元,损失1648元。

104.刘某庚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1800元,损失5100元。

105.翟某某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6单,总金额36800元,收到返利3632元,损失33168元。

106.王某子在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5单,总金额57500元,收到返利11784元,损失45716元。

107.房某乙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单,总金额2300元,收到返利1030元,损失1270元。

108. 史某丁在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4590元,损失2310元。

109.朱某丁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4单,总金额9200元,收到返利3001元,损失6199元。

110.张某癸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单,总金额6900元,收到返利4027元,损失2873元。

111.王某丑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6单,总金额36800元,收到返利6875元,损失29925元。

112.袁某乙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单,总金额2300元,收到返利652元,损失1648元。

113.王某寅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25单(用陈某庚名义投资9单、王某卯名义投资9单、时某某名义投资9单、于某乙名义投资9单、王某辰名义投资9单、王某巳名义投资9单、王某午名义投资9单、王某未名义投资9单、陈某辛名义投资9单),总金额287500元,收到返利15629元,损失281871元。

114.庄某乙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0单,总金额23000元,收到返利4968元,损失18032元。

115.郭某某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单,总金额4600元,收到返利2093元,损失2507元。

116.袁某丙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2单,总金额27600元,收到返利9035元,损失18295元。

117.祁某甲以其丈夫杨某庚名义于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9单,总金额43700元,收到返利7573元,损失36127元。

118.钱某某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64单,总金额147200元,收到返利72803元,损失74397元。

119.闫某某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9单,总金额43700元,收到返利17045元,损失26655元。

120.惠某某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34单,总金额78200元,收到返利20220元,损失57980元。

121.祁某乙在2016年2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17单,总金额269100元,收到返利76700元,损失192400元。

122.徐某庚在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4单,总金额32200元,收到返利16625元,损失15575元。

123.张某子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9单,总金额43700元,收到返利7775元,损失38225元。

124.刘某辛在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83单(用杨某辛名义投资3单、杨某壬名义投资3单、刘某壬名义投资4单、刘某癸名义投资3单),总金额190900元,收到返利71900元,损失119000元。

125.张某丑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4单,总金额9200元,收到返利633元,损失8567元。

126.曹某某在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6单,总金额13800元,收到返利8055元,损失5745元。

127.陈某壬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6单,总金额36800元,收到返利7100元,损失30300元。

128.何某乙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7单,总金额63900元,收到返利27400元,损失36500元。

129.王某申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71单(用陈某癸、谢某乙的名义投资7单),总金额163300元,收到返利76680元,损失86776元。

130.卢某乙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03单(用丈夫史某戊的名义投资3单),总金额236900元,收到返利63165元,损失173735元。

131.侯某某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单,总金额2400元,收到返利553元,损失1847元。

132.徐某乙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14单,总金额32200元,收到返利5375元,损失26825元。

133.周某甲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共计投资200单,总金额460000元,收到返利146165元,损失313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合作投资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眭某某、严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鉴定意见;

5**计算有限公司提供的“镇江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等公司”使用服务器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杨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甲、杨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泽祯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联系电话1385282****)、赵某甲(联系电话1395139****)、杨某甲(联系电话1385282****)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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