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另案处理)租用铲车、拖拉机,来到湘潭县**镇**村**组被害人马某某存放砂石的场地,将33.22吨河沙、128.71吨卵石盗走。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胡某乙处扣押了被盗河沙、卵石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认定,被盗河沙、卵石价值19377元。
同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租用铲车、拖拉机,来到湘潭县**镇**村**组被害人马某某真存放砂石的场地,将15.77吨河沙、11.56吨卵石盗走,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钟某某处扣押了被盗河沙、卵石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认定,被盗河沙、卵石价值3799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被告人胡某甲、钟某某及同案人员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钟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军
检察官助理:阳可夫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钟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8722****、17700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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