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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四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单位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66********,单位地址镇江市丹徒区**镇**村**组,法定代表人胡某乙。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5********,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62********,汉族,高中文化,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住镇江市丹徒新区**庄园**幢。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4日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0日,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单位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改变农用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

2006年,被告人胡某甲担任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其以**村委会流转土地的方式,一次性征用**村**组61亩土地。2007年,胡某甲与俞某某、丁某某共同创办镇江**有限公司,2008年,镇江**有限公司更名为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某甲任法定代表人,负责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后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在上述地块上建设了实验楼、办公楼、车辆维修车间、堆料场、停车场等设施,以及浇筑水泥地面。2013年,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村**组、**组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从**组、**组分别流转得8.14亩、1.2亩土地,后在该地块上陆续建设了筛石场和筛分石料车间等设施,以及浇筑水泥地面。经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现场勘查,镇江
**混凝土有限公司非法占用耕地并造成毁坏9.42亩,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并造成毁坏34.22亩。

二、被告单位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农用地转让给他人用于非农业建设,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

2013年8月16日,被告单位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每年每亩1万元将通过镇、村流转土地方式取得使用的31亩土地转给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用作建设水稳搅拌站和生产办公,后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地块上建设了房屋、搅拌水泥储罐,浇筑了水泥地面等。江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费60.8702万元。经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及镇江市土地测绘事务所测绘,镇江*8混凝土有限公司转给**市政公司使用的土地面积17782平方米(合26.67亩),该地块已被毁坏,不符合农业生产条件,其中毁坏耕地面积4.45亩。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对被毁坏农用地进行全部复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案件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协议书、付租田款明细、凭据、民事诉讼材料、“**市政用地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宗地图、地类确认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复垦情况材料、被授予荣誉称号相关材料等书证;

2、戴某某、丁某某、俞某某、周某甲、凌某某、邵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吴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王某乙、朱某乙、周某乙、朱某丙、夏某甲、夏某乙、朱某丁、、殷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匡某甲、范某某、朱某戊、匡某乙、许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朱某己、陈某甲、朱某庚、陈某乙、颜某某、毛某某、仇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耕地破坏鉴定意见、违法用地面积认定及情况说明等鉴定认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单位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单位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复垦被其毁坏的土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桂林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其往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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