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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闻某某非法采矿、串通投标等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团检一部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城**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团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闻某某(别名马某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630425241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4月26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闻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抽逃出资罪,于2019年9月6日向蕲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采矿罪

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闻某某、胡某甲在*甲镇经营*乙砂站,二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巴河河道内多次盗采黄砂。团风县水利局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7日以*乙砂站非法采矿对*乙砂站相关人员决定行政处罚罚款3万元,合计9万元。经查,被处罚的相关人员都是受闻某某的指使进行开采的,所交罚款都是由*乙砂站承担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串通投标罪

2014年2月24日,巴河团风县2014年度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后简称: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该项目最高限价:9,600,000元。该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后,杨某某(另案处理)与黄冈**港口装卸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林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各自借5家公司的资质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杨某某、林某某约定,谁借的公司中标的话,谁就占该项目51%的股份,反之则占该项目49%股份。与此同时被告人胡某甲在网上看到该项目的招标公告后也想借一些公司的资质对该项目围标。胡某甲先后打电话给湖北*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某、浠水县*丁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南某某(另案处理)、湖北*戊航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某(另案处理),将以上3家公司的资质借来围该项目的标。胡某甲找到团风**设计院徐某某,请徐某某帮其制作浠水县*丁矿业有限公司、湖北*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戊航运有限公司、团风县*己砂业有限公司投巴河团风县2014年度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的标书。后胡某甲电话联系以上3家公司,让其将公司资料送到其手中。后胡某甲将以上3家公司的资料连同其自己的团风县*己砂业有限公司的资料先后送到徐某某手中用于制作各家公司投该项目的标书,胡某甲让徐某某制作以上4家公司的标书时将投标报价空着。在该项目开标头一天(2014年3月20日)胡某甲电话通知制作标书的徐某某以及浠水县*丁矿业有限公司、湖北*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戊航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到黄州**酒店进行封标。在**酒店房间内,胡某甲将团风县*己砂业有限公司、浠水县*丁矿业有限公司、湖北*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戊航运有限公司(后简称:以上4家公司)的这次投标的投标报价报给徐某某,徐某某当时在其笔记本电脑的电子档标书中将以上4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填到各自标书中。后徐某某到黄州**小学旁边的**图文打印店将以上4家公司的标书打印并装订好。后回到**酒店房间内,胡某甲逐一通知浠水县*丁矿业有限公司、湖北*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戊航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到房间内进行签字、盖章、封标,后胡某甲以每家公司标书2,000元的价格,支付给徐某某8,000元制作标书费用。2014年3月21日,巴河团风县2014年度黄砂开采生产权项目在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最终浠水县*丁矿业有限公司以9,456,000元的价格中标。黄冈**港口装卸有限公司(后简称:**公司)虽以9,456,000元价格也被抽中K值,但在综合标与技术标评审中位居第二名。

开标结果公示期内不久,杨某某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浠水县*丁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南某某,杨某某答应给300,000元费用南某某作为费用叫南某某放弃该项目的中标。因浠水县*丁矿业有限公司南某某是将公司资质借给胡某甲来投该项目的标,故南某某告知黄某某与杨某某要经胡某甲同意才行。黄某某为了获得该项目的股份,积极联系南某某、胡某甲商量浠水县*丁矿业有限公司退出投标的一事。后杨某某将自己在该项目中所占的49%股份让出11%给黄某某,林某某将其51%股份让出5%给黄某某。后经过黄某某从中做工作,林某某、杨某某同意给该项目5%股份胡某甲,黄某某自己让3%的股份给胡某甲,共计给该项目8%股份胡某甲,同时**公司给300,000元费用南某某(该300,000元费用后作为该项目成本列支到开支费用中),最后胡某甲、南某某同意退出该项目的中标。后南某某用浠水县*丁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以资金困难无法交齐履约保证金为由打报告退出了该项目投标,后黄冈**港口装卸有限公司以第二名递补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投标文件、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杨某某、林某某、邓某某、陈某乙、漆某某、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抽逃出资罪

2014年下半年,周某甲、龙某某、张某甲、左某某、李某某、陶某某、邱某某、陈某丙、张某乙、罗某某、倪某某、周某乙(以上12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商定开一家典当公司。周某甲指使张某甲去黄冈市商务局了解成立典当公司的相关相宜,张某甲了解到所需注册资本的要求及股东构成的要求后,因周某甲、李某某等人均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决定以湖北*庚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两个法人股东和左某某、周某乙、孙某某、倪某某四个自然人股东作为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股东。在2014年下半年的一次全体参股人员的会议上,周某甲等人讲了典当公司成立的条件,其中注册资本需要4000万元,因计划参股的周某甲、龙某某、张某甲、左某某、李某某、陶某某、邱某某、陈某丙等人拿不出4000万元投资典当公司,经所有参股人员商议,在公司成立时注资4000万元以便完成验资。其中实际投入2000万元用于公司运营,另各股东借资2000万元用于注册,待公司注册成立后抽出2000万元还给出借人。其中胡某甲按参会要求需要投入200万元,其实际投入100万元,另承担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3月27日湖北省商务厅批准并向湖北*子典当有限公司核发了典当经营许可证。2015年4月7日,*子公司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左某某。2015年4月13日,李某某安排*子公司的吴某某将注册资金中的2000万元退还到借款人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丁、熊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周某甲、孙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闻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闻某某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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