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5********,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类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丰乐村马方线与乌子楼交界处附近施工时,经被告人胡某甲提议,二人欲盗窃余姚市公安局阳明三期0441球机及相关配件后销赃。被告人陈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又联系被告人类某某一同至现场,被告人类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谈妥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收购该球机及相关配件,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分得上述钱款。后被告人马某某、类某某采用绳子拉、锯子锯的方式将监控拉倒后锯断,并装上电瓶三轮车,被告人类某某以人民币662元的价格卖给余姚市舜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二人予以分赃。
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37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所在公司已赔偿给被害单位损失,上述四某某被告人均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同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类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照片说明、接警单详情、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马某某、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马某某、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马某某、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马某某、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马某某、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马某某、类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马某某、类某某均取保候审在
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96715****、1350175****、1377351****、18715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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