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奈曼旗**镇**村。200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1年8月19日因殴打秦某甲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2013年3月4日因殴打陈某丙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2013年7月26日因殴打李某甲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7日因殴打罗某甲、贾某甲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9年5月30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奈曼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男,1974年2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县,住奈曼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2013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4092404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奈曼旗大镇诺亚方舟小区2单元17楼。2019年5月23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奈曼旗**镇**村。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7月7日因殴打罗某甲、贾某甲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9年6月22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9********,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奈曼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2011年8月4日因殴打秦某甲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2012年5月16日因殴打**村民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3年3月4日因殴打陈某丙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2013年7月26日因殴打李某甲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6月20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被告人宝某某,别名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8********,蒙古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奈曼旗**镇**小区**号楼。2017年11月21日因殴打周某甲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76********,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区,住吉林省四平市**区**街**委**组。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奈曼旗**镇**村。2010年12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7月7日因殴打罗某甲、贾某甲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高某甲、柳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徐某甲、宝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高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将高某乙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与高某甲等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案合并审查。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以邱某甲为首的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5年以来,邱某甲(已提起公诉,被8.25专案列为以董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为了索要高利贷债务,先后纠集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胡某甲、陈某甲等人有组织地采用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手段向大镇居民杨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等人暴力讨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邱某甲为首,以高某乙、高某甲、胡某甲、陈某甲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邱某甲的纠集、指使下,高某乙、高某甲、胡某甲、陈某甲多次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
2010年左右,被害人杨某甲开始在邱某甲处多次高利借款用于经营,后杨某甲分多次向邱某甲还款,但未还清。2014年至2015年期间,邱某甲多次指使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胡某甲、陈某甲等人以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非法手段,向杨某甲暴力讨债。
1.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邱某甲为向杨某甲索要债务,将杨某甲带至奈曼旗大镇隆赢宾馆二楼一房间内,指使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陈某甲轮流看管杨某甲,不许其离开。期间,邱某甲多次对杨某甲进行辱骂。次日21时许,杨某甲的妻子来到隆赢宾馆寻找杨某甲,强行把杨某甲带回家。
2.2015年夏季的一天下午,邱某甲找杨某甲去邱某甲公司,杨某甲因害怕被伤害未敢前往。后杨某甲在奈曼旗**镇开车时被被告人高某乙等人发现,高某乙驾车追逐杨某甲,杨某甲逃至奈曼旗大镇天浩佳园小区北侧胡同内罗某乙家躲避。高某乙随后叫来邱某甲和被告人胡某甲、高某甲、陈某甲等人,将杨某甲强行拖拽至邱某甲所驾驶的机动车内并对其殴打,将杨某甲拉到凤凰嘉园小区建设工地继续威胁、恐吓。之后邱某甲又将杨某甲带到其公司院内,指使高某乙、胡某甲等人继续殴打杨某甲时,后在李某乙帮助下邱某甲等人才准许杨某甲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陈某甲、邱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罗某乙、陈某丁、刑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二)寻衅滋事
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丙分别在邱某甲处多次借款或为他人担保借款,到期后三人未能归还全部借款,2015年年初至2016年秋季,邱某甲指使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胡某甲、陈某甲等人多次以暴力、恐吓等方式向张某甲、刘某甲、李某丙讨债,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初,被告人高某乙在辣嘴鸭饭店看见李某丙,因李某丙未归还邱某甲的欠款,高某乙便打了李某丙肩膀几下,并将其推倒在地,李某丙称要报警后高某乙离开。
2.2014年秋季,邱某甲将其对刘某甲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被告人高某乙抵顶工资,并让刘某甲给高某乙出具了一枚10万元的借条,后高某乙多次找刘某甲讨债未果,201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再次找刘某甲要钱并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高某乙手持木棒将刘某甲的轿车玻璃砸碎。
3.2016年秋季,邱某甲指使被告人高某甲将刘某甲从家中带至大镇“皇钻KTV”,因刘某甲不能偿还欠款,邱某甲和被告人胡某甲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将刘某甲鼻部打伤。
4.2015年年底,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和邱某甲到张某甲居住的小区,邱某甲上楼向张某甲讨要欠款,高某乙、高某甲在车内等候,在此过程中邱某甲持刀对张某甲及家人进行恐吓,张某甲家人报警,警察到场后邱某甲等人离开。
5.2016年1月,被害人张某甲到齐某甲家要钱,邱某甲指使被告人高某乙等人跟随,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和邱某甲也到齐某甲家,后邱某甲、陈某甲、高某乙对张某甲进行殴打。
6.2016年1月,张某甲因病住院治疗,邱某甲指使被告人高某乙、陈某甲到医院核实此事,并指使高某乙等人将张某甲及其妻子带至邱某甲的公司。高某乙、陈某甲欲强行带离张某甲妻子李某丁未果,后邱某甲赶到现场和张某甲家人发生争执,张某甲家人报警,特警到场后邱某甲、高某乙、陈某甲等人离开。
7.2016年秋季,邱某甲指使被告人高某甲将张某甲从家中带至公司,并让高某甲对张某甲进行恐吓以便让其还钱。之后高某甲、徐某甲将张某甲带至大镇刘家堡村西侧的沙坨子,二人挖坑将张某甲推入并埋至腰部,以此进行恐吓,张某甲答应还钱后,邱某甲让高某甲将张某甲送回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丙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甲、高某甲、陈某甲、徐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张某乙、王某乙、齐某乙等人的证言;4.书证:民事卷宗等证据。
二、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等人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
1.胡某甲、宝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
2017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宝某某和孟某某等人在大镇人民广场遇见了宝某某前女友冯某某,宝某某欲强行带走冯某某,与冯某某同行的李某丁、王某丙阻拦,孟某某对二人进行恐吓,李某丁打电话给其男友周某乙,周某乙、姚某甲随后赶到现场,姚某甲劝说宝某某不要带走冯某某,孟某某为此和姚某甲发生争执,并纠集他人将姚某甲头部打伤。在此过程中宝某某给被告人胡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广场来,姚某甲被打后也找其父亲姚某乙等人到场,随后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等人到场,双方协商解决姚某甲被打一事。
胡某甲与姚某乙在协商此事过程中,冯某某的朋友张某丙及被害人周某甲正好路过现场,冯某某便向二人求救,张某丙要带走冯某某,宝某某为此和张某丙争执并厮打。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见状便从胡某甲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取出扎枪(一米左右的钢管焊接三角枪刺头),后胡某甲、宝某某、王某甲手持扎枪对周某甲进行追砍,致使周某甲腿部受伤。
2018年1月5日,宝某某的父亲赔偿周某甲医疗费8000元,周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甲、宝某某、王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张某丙、姚某甲、李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谅解书等证据。
2.高某甲、柳某甲等人大镇温馨家园小区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柳某甲和邵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恋爱期间邵某某经人介绍与秦某甲相亲,秦某甲给邵某某800元彩礼钱。
2011年7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秦某甲和邵某某因返还彩礼一事在电话中争吵,被告人柳某甲得知后便提议教训秦某甲,邵某某表示同意并电话约秦某甲在大镇温馨家园小区见面。后柳某甲纠集被告人高某甲、郑某某(另案处理)并准备一根镐把,到达约定地点后柳某甲手持镐把殴打秦某甲,高某甲、郑某某对秦某甲拳打脚踢,致使秦某甲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柳某甲、高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4.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等证据。
3.高某甲、柳某甲大镇馨雅康足疗馆寻衅滋事案
2012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柳某甲和黄某某、厚某某等人酒后到大镇馨雅康足疗馆,高某甲先到足疗馆,遇见正在休息的被害人陈某丙,高某甲问陈某丙是否认识自己,陈某丙称不认识,高某甲便无故殴打陈某丙,随后赶到的柳某甲和厚某某、黄某某看见高某甲与陈某丙厮打,便帮助高某甲殴打陈某丙,在此过程中,柳某甲到店门口拿起一块砖头殴打陈某丙,致使陈某丙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甲、柳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厚某某、黄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等证据。
4.高某甲、吴某甲、徐某甲大镇启宏烧烤店寻衅滋事案
2016年7月5日21时许,被害人罗某甲在奈曼旗**镇**广场用台球杆戳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被告人徐某甲和罗某甲为此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离开。当晚23时许,徐某甲纠集被告人高某甲、吴某甲到大镇启宏烧烤店找到罗某甲、贾某甲,之后三人使用铁棍、烧烤箱对罗某甲、贾某甲进行殴打,并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罗某甲、贾某甲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吴某甲、高某甲、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吴某甲赔偿罗某甲、贾某甲医疗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甲、罗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甲、徐某甲、吴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辛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4.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情况说明;5.鉴定意见等证据。
5.柳某甲新发村寻衅滋事案
2010年,韩某某因奈曼旗**苏木**村委会欠其平整土地的工钱未支付,将**村委会起诉至奈曼旗人民法院,2010年3月经法院调解,由**村支付韩某某上述款项及违约金共计16万余元。2010年6月9日为了履行上述调解书,**村决定将位于村南的土地承包给村民,用承包费偿还欠款,因村民未交纳承包费新发村到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裁定**村将上述土地承包给韩某某,用承包费抵顶标的款,2012年5月韩某某将土地转包给胡某甲。
2012年5月16日9时许,韩某某到上述地块耕种,**村民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人上前阻拦,韩某某电话告知胡某甲,胡某甲纠集柳某甲、韦某某并购置镐把放在车上,柳某甲又纠集张某丁、郭某某等四人,韦某某又纠集敖某某等人。随后柳某甲等十余人乘坐三辆轿车达到现场手持镐把维持秩序以便耕种土地,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人上前阻拦,被柳某甲等人殴打致伤。
案发后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500元,赔偿马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丁、马某乙、马某丙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戊、王某丁等人的证言;4.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调解书及收据等证据。
6.吴某甲等人东介哈日麻台嘎查寻衅滋事案
陈某戊(因此案已判刑)于2009年至2014年任**苏**嘎查**。期间,因村民刘某乙、姚某丙等人对陈某戊主持分其多出的土地不满而告状,陈某戊便怀恨在心。2010年5月10日14时许,陈某戊酒后纠集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想恐吓刘某乙,陈某戊、吴某甲等10人左右驾车来到刘某乙家,刘某乙不在家,陈某戊、吴某甲等人便持镐把到邻居姚某丙家,在姚某丙家没有见到刘某乙,陈某戊等人用镐把将姚某丙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宁布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戊、吴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7.吴某甲大镇顿顿铁锅炖饭店寻衅滋事案
2014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大镇顿顿铁锅炖饭店吃饭,期间吴某甲上卫生间时未锁门,被害人张某戊直接推门进入,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和张某戊一同吃饭的被害人马某戊上前劝阻,随后吴某甲在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马某戊、张某戊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戊、张某戊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等证据。
8.吴某甲大镇振博手机店寻衅滋事案
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和朋友李某己等人到秦某乙经营的振博手机店,李某己因换手机一事和吴某甲女朋友秦某乙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吴某甲和张某己回到店内,张某己无故殴打孙某某,随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吴某甲从手机店内拿出一把砍刀将孙某某砍伤。
案发后吴某甲赔偿被害人被孙某某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己、秦某乙、路某某、张某庚等人的证言;4.书证: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
(二)妨害公务
李某甲系奈曼旗**镇**局**(原奈曼旗**镇**办)。
2013年7月8日11时许,因张某辛在**镇**村村民李某己等人承包的封山内放牛,李某己等人便向**镇**办举报,接到举报后**办**张某壬指派李某甲等人到现场查看情况,张某辛得知此情况后便纠集被告人柳某甲、高某甲、吴某甲赶到现场,后柳某甲、高某甲、吴某甲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恐吓,阻碍李某甲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甲、高某甲、柳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己、程某某、张某辛、李某庚等人的证言;4.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住院病历等证据。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某甲、柳某甲、宝某某、吴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胡某甲、陈某甲在邱某甲的纠集、指使下非法拘禁他人,并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邱某甲的指使下,采取殴打、恐吓、威胁、毁坏财物等暴力手段多次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吴某甲、柳某甲、宝某某、王某甲、徐某甲共同或者单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甲、柳某甲、吴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胡某甲、高某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吴某甲、柳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宝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吴某甲、高某甲在大镇启宏烧烤店寻衅滋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此起犯罪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柳某甲、宝某某、吴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柳某甲、宝某某、王某甲、徐某甲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丹
2020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胡某甲、柳某甲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宝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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