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系普安县**足疗技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镇**路**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性,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普安县**养生会所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女性,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系普安县新**养生会所管理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胜米张某甲、胡某甲、高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案件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分别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分别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2020年4月14日至4月28日)。
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普安县**镇**大道投资经营“普安县**养生会所”(以下简称**疗会所),并请被告人高某甲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4月通过微信知道高某甲在普安县从事****,表示自己几个月没上班了,高某甲遂在微信中邀约张某甲到该足疗会所上班,张某甲在微信中提到能从事“打飞机”业务,并于2019年5月初到该足疗会所上班。
胡某甲、高某甲在经营该足疗会所期间,获悉张某甲有卖淫女联系方式,能介绍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后为提高足疗会所经济效益,增加客源,在有客人到其会所进行足疗,并提出需要性服务时,胡某甲、高某甲就自行或通过张某甲介绍卖淫女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此外,张某甲还单独介绍卖淫女卖淫,从中提取部分嫖资,赚取非法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9日,舒某甲(微信昵称:**情)需要性服务,遂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协商嫖娼事宜,并将1100元嫖资通过微信转给张某甲转****,张某甲随即联系卖淫女张某乙,从中提取300元后将剩余的800元通过微信转帐给张某乙。后舒某甲到张某乙所住宿的普安县**镇“**酒店”房间内与张某乙发生了性关系。
2、2019年5月6日23时许,文某某(微信昵称:小**)在“普安县**养生会所”足疗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向其介绍性服务。后文某某将800元嫖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甲,张某甲随即联系卖淫女张某乙,从中提取100元后将剩余的700元通过微信转帐给张某乙。后张某乙到文某某所住宿的普安县“**大酒店”房间内与文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3、2019年5月19日晚,雷某某(微信昵称:*哥)在其租住的位于普安县**镇**村的房屋内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张某甲协商嫖娼事宜,后雷某某将900元嫖资通过微信转帐给张某甲,张某甲随即介绍卖淫女万某某到雷某某处与雷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4、2019年6月12日凌晨,龚某某与两男一女到“普安县**养生会所”洗脚足疗,后龚某某欲为同行的一男子找卖淫女从事性服务,遂与被告人胡某甲商议嫖娼事宜。为确定嫖客所需卖淫女,胡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遂将卖淫女照片发至微信供嫖客选择供,最后嫖客选中卖淫女张某乙。胡某甲在收取龚某某1200元的嫖资后让被告人高某甲将1200元嫖资微信转帐给张某甲,张某甲收到嫖资后从中提取400元,并微信联系卖淫女某乙,将800元转给卖淫女张某乙,后张某乙到该嫖客所住宿的普安县“**酒店”房间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5、2019年6月15时凌晨1时许,罗某某(微信昵称:罗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张某甲协商嫖娼事宜,并将300元嫖资通过微信转给张某甲,张某甲随即介绍卖淫女万某某与罗某某在罗某某所往宿的“**酒店”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
6、2019年6月的一天,舒某乙(微信昵称:**微凉)在“普安县养生会所”足疗时与被告人高某甲相识,互相加对方微信。2019年6月16日23时许,舒某乙在微信中向高某甲询问有关“小姐”的事宜,高某甲让舒某乙加了张某甲的微信,并收了舒某乙100元的介绍费。后舒占舒某乙通过微信与张某甲协商嫖娼事宜,并将400元的嫖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甲,张某甲随即联系卖淫女张某乙,从中提取100元后将剩余的300元通过微信转帐给张某乙,后张某乙到舒某乙所住宿普安县“**酒店”1119号房间内与舒某乙发生了性关系。
7、2019年6月23日凌晨,龙某某(微信昵称:人生**)酒后需要性服务,遂与被告人胡某甲联系嫖娼事宜,并将400元嫖资通过微信转账给胡某甲,后龙某某在胡某甲的介绍下与一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
8、2019年7月16日13时许,谭某甲(微信号:**yq520)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协商嫖娼事宜,并将400元嫖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甲,张某甲随即联系卖淫女何某某,从中提取100元后将剩余的300元微信转账给何某某,后露何某某到谭某甲所住宿的“**大酒店”860号房间内与谭某甲发生了性关系。
9、2019年7月16日凌晨,胡某甲转账200元给崔某某,介绍崔某某(微信昵称:**胜利)向一男子卖淫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提取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包括证人张某乙、万某某、何某某、崔某某、谭某乙、舒某甲、舒某乙、文某某、谭某甲、罗某某、雷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包括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高某甲违反治安管理秩序,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各被告人分别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胡某甲、高某甲为了提高足疗会所经济效益,增加客源获取利益,张某甲为了获取介绍费,三被告人共谋后介绍卖淫事宜,在共同实施的介绍卖淫行为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均积极参与,均应认定为主犯,但在主犯中,张某甲、胡某甲的作用较大,高某甲的作用次之;对于张某甲自行介绍的,属于张某甲的个人行为,故对张某甲的量刑应重于胡某甲、高某甲。2、张某甲、胡某甲、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胡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胡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普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98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533页。
3.起诉书1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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