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乡**村一组**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街道**村**号,2004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镇**村**号,现住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200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漳浦县**乡**厂盗窃60米该厂配电房连接到机器的两条电缆线(规格为3*120m㎡),后将该电缆线剥皮后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卖给漳州市芗城区一家废品回收店,得款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胡某甲、石**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65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260元。
2、2020年5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小山东”(身份待查)窜至漳州市龙文区**镇**村**社盗窃两头母白羊(一头重40KG,另一头重30KG)。后各分得一头母白羊带回住处后宰杀吃掉。经鉴定,被盗的两头母白羊价值人民币2940元。
3、2020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黄某某伙同石某某窜至漳浦县**镇**公司盗窃30米四铜芯供电电缆线(规格为3*150+70m㎡),后将该电缆线剥皮后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卖给漳州市芗城区一家废品回收店,得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胡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石某某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50 元。
4、2020年5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石某某窜至漳浦县**镇**公司盗窃15米供主机用电的电缆线(规格为3*70m㎡+35 m㎡)及120米(规格为3*16+10 m㎡)供清水泵和沙泵用电的电缆线,后将上述电缆线剥皮后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卖给漳州市芗城区一家废品回收店,得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胡某甲、石某某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05元。
5、2020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石某某窜至漳浦县**乡**厂盗窃40米该厂房供电电缆线(规格为3*185+95 m㎡),后将上述电缆线剥皮后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卖给漳州市芗城区一家废品回收店,得款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胡某甲、石某某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7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950元。
6、2020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石某某窜至漳浦县**乡**厂盗窃3条从电房到机器的供电电缆线(规格为3*70+35 m㎡、3*50+25 m㎡,每条盗窃20米),后将上述电缆线剥皮后以每公斤36元的价格卖给漳州市芗城区一家废品回收店,得款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胡某甲及石某某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35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36元。
7、2020年6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石某某再次窜至漳浦县**乡**厂盗窃3条从电房到机器的供电电缆线(规格为3*50+25 m㎡、3*16+10 m㎡,)每条盗窃15米,后将上述电缆线剥皮后以每公斤36元的价格卖给漳州市芗城区一家废品回收店,得款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胡某甲及石某某每人分得脏款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蓝某甲、蓝某乙的陈述;3.证人杨某丙、胡某乙、杨某丁、余某某等5人证言;4.被告人胡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发展与改革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黄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26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黄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有前科、多次盗窃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琳
检察员:叶婷婷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黄某某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