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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串通投标案)_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门。2018年11月02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由湖北省公安厅指定黄梅县公安局管辖,黄梅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8年11 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4月1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7月17日,经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胡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止。2019年8月20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胡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自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犯罪经历:2016年5月因赌博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29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处湖北省政府采购官网上发布**高速管理处2016年至2019年养护工程省级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招标人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处,招标代理机构为湖北**招标有限公司。为了顺利中标该项目,同案人李某甲(已移送起诉)在此期间通过他人主动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商量串通投标,被告人胡某某答应帮助李某甲串通投标,并约定被告人李某甲所借到资质的公司中标该项目就按中标价格百分之二的数额支付费用。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叫李某甲多借几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建议李某甲在制作投标文件时重点做好文件索引表及自评分表,帮助李某甲确定投标报价。在开标之前被告人胡某某将同案人李某甲借到资质的几家公司的名称提供给业主方评委代表汪某甲(已移送审查起诉),在评标过程中,汪某甲将李某甲所借资质的公司都评了高分。2016年6月3日,同案人李某甲所借资质的辽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项目第2标段,所借资质的中交**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第5标段、第7标段,所借资质的中交**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第1标段、第8标段、第14标段。中标后李某甲按照约定向被告人胡某某支付串通投标费用290万元人民币。

2、2016年4月29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处湖北省政府采购官网上发布**高速管理处2016年至2019年养护工程省级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后,被告人胡某某经请示公司领导同意后,通过自己联系及安排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员工赵某甲借到江西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交研**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开发公司、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确定各家所借资质公司的投标报价,并安排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赵某甲、鄢某某、汪某乙、李某乙、汪某丙在开标当日分别作为上述多家公司的投标代表人。在开标之前,被告人胡某某与**高速公路管理处**科科长汪某甲联系,希望汪某甲在其参与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得到汪某甲的同意后,被告人胡某某将所借资质的公司名称提供给业主方评委代表汪某甲,2016年6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所在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7043632.87元报价中标该项目第11标段,所借资质的湖北**开发公司以22225674.01元报价中标该项目第9标段,所借资质的北京**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22261851.00元报价中标该项目第10标段。之后,被告人胡某某按照该项目第10标段中标价22261851元的百分之十几的转包价格将该工程整体分包给熊某甲所在的恩施州**实业有限公司(原为恩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人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577381.49元人民币。

3、2016年武汉西四环吴家山至沌口路段高速公路交安工程项目招标阶段,北京**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熊某乙为中标该项目,找被告人胡某某合作,得到胡某某的同意,双方约定中标后由熊某乙施工,由熊某乙向被告人胡某某支付一定费用。后熊某乙借用广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通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人胡某某经请示公司领导同意后,将湖北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资质及自己所借的北京**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资质与熊某乙一起参与投标,被告人胡某某为熊某乙确定投标方案及投标报价提供帮助,最终由熊某乙所借资质的湖北省**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6000余万元中标该项目。中标后,熊某乙按照事先约定向被告人胡某某支付了285万元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三张(NO:00034154、NO:00034197、NO:00034198)、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2016年至2019年养护工程省级政府采购项目9、10、11标段投标单位详细资料、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2016年至2019年养护工程省级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同案人李某甲向辽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交**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湖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打投标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利息费用回执单、恩施州**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向夏某某转账的回单、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恩施州**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恩施州**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及与**公司中标11标段的分包合同、北京**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局提供的相关资料、湖北省**集团有限公司鄂路桥党[2014]7号文件、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人胡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湖北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江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投标保证金记账凭证以及职务任免通知、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湖北**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北京**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等相关资料、北京**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支付保证金记账凭证及资质证明等相关资料、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提供的采购方评审代表委托授权函、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处长办公会纪要2016年第8号等相关资料、山西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回单凭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甲、李某甲、黄某某、汪某丁、段某某、姚某某、张某甲、郑某某、赵某乙、张某乙、韩某某、耿某某、马某某、迟某某、赵某甲、李某丙、汪某戊、汪某丙、汪某乙、鄢某某、李某乙、李某丁、夏某某、熊某甲、熊某乙、陈某甲、孙某某、付某甲、肖某某、雷某某、陈某乙、郭某甲、刘某甲、潘某某、付某乙、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严某某、刘某乙、陈某丙、龚某某、赵某丙、李某戊、华某某、胡某乙、黄某某、吴某某、原某某、王某丙、董某某、许某某、张某丙、王某丁、郭某乙、沈某某、谭某某、任某某、朱北平、王某戊、徐某某、余某某、杨某某、付某丙、谢某某、熊某乙、吕某某、赵某丁、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所作的15次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同案人李某甲等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行为,仍积极帮助他人提供串通投标条件进行围标,从中非法获利且数额巨大;为承揽工程借用多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在投标过程中确定投标报价,确定串标方案,从中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损害其他招标人的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全部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承全

2020年42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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