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白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镇**社区**组**号(原**村**组**号),案发前租住白河县**镇**路**,从事建筑业。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本院批准被白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买卖身份证件、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属江苏泰洲人,多年前因欠债离家不归,中断了与户籍所在地的一切联系。2016年胡某甲从西安市来白河县从事建筑业,后邀其西安市的女朋友赵某某来白河县,并在县城人民路租用房屋,以赵某某为负责人,申报注册“白河县**日杂店”,从事个体经营,二人公开同居生活。
被告人胡某甲在白河县从事房屋室内装修,因签订装修合同需要使用身份证,胡某甲在2017年通过网络办理姓名为“胡某乙”的虚假身份证,后用于与他人签订装修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出具欠条和向他人证明身份使用等。
2019年8月下旬,胡某甲在白河县已拖欠大量施工工人工资和民间借款时,只身一人到十堰市务工,更换了手机和微信,后因多名债权人诉讼至白河县人民法院,白河县人民法院以胡某甲涉嫌犯罪通报白河县公安局,白河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1日,以陈某甲等人涉嫌被合同诈骗立案,同年12月12日将胡某甲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移送案件转办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证据,犯罪线索移送函、司法协助函、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户籍类资料,身份证、欠条、借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收据、协议书、装修合同,搜查笔录,提取辩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赵某某、李某某、熊某某、胡某丙、张某乙、乔某某、薛某某、王某乙、徐某某、何某某、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购买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并长期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胡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汉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讯问视频光盘11张,电子卷光盘2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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