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街**小区**区**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豫EC****号小型面包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霞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载张某某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之女景某甲、景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补偿对方损失,对方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梅英
二○二○年八月七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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