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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交通肇事案)_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枞阳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7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无号牌“麦威”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胡某丙,男,3岁)沿本市贵池区生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号路灯杆地段处时,因下雨低头用左手扶乘坐人,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将前方靠路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阮某某和包某某撞倒,致无号牌“麦威”二轮电动车受损及胡某甲、阮某某和包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阮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3日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事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尸体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事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纬纶

检察官助理:锁婉婉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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