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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2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江夏区**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武汉市江夏区出发沿107国道去往咸宁市巨宁公司,途经咸安区亿丰农贸市场门口时,与被害人巴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巴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巴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压迫胸腹部致呼吸受限功能障碍而窒息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胡某乙、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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