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7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住湖南省临武县**镇**村**号,工作单位无。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3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湘L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路段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到由夏某某驾驶的湘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尾部,造成湘L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车人胡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某甲以及其车上乘车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某共四人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胡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某某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3人不同程度受伤,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某某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鉴芳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在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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