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8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渝DF****摩托车从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包某某家中到洛碛政府广场寻找前妻张某某。两人交谈了一会后,因张某某要到长寿区晏家街道一制药厂上班,胡某甲提出送张某某上班。之后胡某甲找其朋友雷某某借车,并在电话中否认自己喝酒的事实。胡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某某来到洛化停车场,将摩托车停在该停车场,无证驾驶渝A6****号小型轿车搭载张某某从渝北区洛碛镇沿国道319线往长寿区晏家街道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国道319线2299KM800 米(晏家沙溪老湾公路) 处与对向车道王某某驾驶渝B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甲弃车逃逸并安排朋友到交巡警顶替。后经民警调查于当晚通知胡某甲到案。经对胡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 100ml。同时22时55分民警带胡某甲到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封存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9mg/100ml。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胡某甲赔偿王某某234400元(其中30200元由道路交通救助基金垫付,120000元由交强险支付),支付雷某某车辆维修费10000元,已获得王某某及雷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张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樊米玲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幢**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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