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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0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号,住新昌县***街道**园****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浙DD7****号轻型普通货车(实载4780kg,核载1995kg,超载率139.6%),由新昌县七星街道塔山村驶往五都村。12时22分许,途经新昌县七星街道沿江西路**公司路段时,与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石某某肠系膜破裂致腹腔积血,经手术清除,构成重伤二级;颅内出血、下颌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鉴定意见为石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驾驶严重超载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在道路上清扫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件。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浙DD7****号轻型普通货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人员档案、警情详情、称重单、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求求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车辆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定证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称重记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津汉

检察官助理:姚佩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移送公安侦查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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