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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_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79********,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镇**号,现住湖北省鹤峰县**镇**号**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3日至3月17日、2020年5月18日至6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胡某甲因在鹤峰县建设工程需要,多次借用“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邱某某)”的资质到鹤峰县从事工程招投标工作。

2016年10月,**公司在鹤峰县设立“湖北******有限公司鹤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由胡某甲负责鹤峰县的招投标业务,完成业务后向**公司缴纳佣金。胡某甲在管理**分公司期间,为了避开**公司的监管,私自雕刻“湖北.******有限公司”的行政章、公司法人邱某某的私人章及发票专用章,并在鹤峰县建设银行开设**分公司专用账户,将资质出借给他人进行招投标及承接相关工程。经鉴定,从胡某甲处扣押的其出借给他人招投标文书所使用的“湖北.******有限公司”行政印章、发票专用章印及邱某某私人章印与检材章印不一致。

案发后,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公司出具了不追究其责任承诺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印章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不追究责任承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易明细报表、湖北******有限公司相关资料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雷某某、田某某、周某某、舒某某、姚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4.扣押等笔录;5.录音光碟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伪造湖北******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申蓉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居住于湖北省鹤峰县**镇**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517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碟3张、印章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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