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883号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27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何某某(已判决)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禄清正街十三巷13号2楼一化妆品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YVES SAINT LAURENT”眼线液、“JMSOLUTION”防晒棒等。2018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注册商标“YVES SAINT LAURENT”眼线液9150支(共价值人民币2818200元)、“JMSOLUTION MARINE LUMINOUS PEARL SUN STICK”(防晒棒)4800盒(共价值人民币399840元)、标示“YVE SAINT LAURENT”眼线液包装纸盒17000个,作案工具搅拌机1台、灌装机1台、模具4套、工厂大门钥匙1串等。2019年4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道大朗村大朗南街15号203房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宫瑞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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