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诉刑诉〔2019〕42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6********,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息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4月18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现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租用陈玉花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镇**村**号的住宅作为生产假酒的场地,购卖假冒注册商标的名酒包材和回收酒瓶,与其父胡某乙、母周某甲(均另案)生产假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泸州老窖、洋河海之蓝等名酒,由被告人胡某甲以五粮液400元-500元/件、五粮液1618酒500元-600元/件、国窖1573酒350元/件、五粮春和洋河海之蓝200元-220元/件、剑南春240元/件的价格进行销售。被告人胡某甲销售给沈某某假冒五粮液29件、假冒五粮春8件、假冒剑南春6件、假冒洋河海之蓝8件,共获赃款19180元;销售给吴某某假冒五粮春14件,获赃款2800元;销售给周某乙假冒五粮春5件,获赃款1000元。
2019年1月9日,民警在被告人胡某甲制假窝点查获假冒五粮液72瓶、五粮液1618酒168瓶、剑兰春88瓶、水井坊102瓶、国窖1573酒198瓶、百年泸州老窖36瓶和酒瓶、包装材料。按其销售价计算,上述查获的假冒名酒价值3万余元。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作鸿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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