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4时57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赣******小型汽车,在共青城市文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共青城市中学路段时,与沈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其继续向前行驶至文华路与育才路红绿灯路口又与正在等红绿灯的邹子力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胡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62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因其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商解决协议、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车辆图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邹子力等人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与辩解;5.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341号鉴定意见书;6.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且肇事后逃逸,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邢晓军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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