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县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在家吃晚饭,期间喝了二两左右自家泡的药酒,20时许,胡某甲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株洲市渌口区**镇**路路口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3mg/100m1。2019年12月25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甲血液样本进行鉴定,胡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2.85mg/100ml,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材料、户籍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道路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胡某甲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的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2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乾
检察官助理:何莎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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