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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70年****日生,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住云南省富宁县****小区****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胡某甲和朋友驾车到富宁县新华镇黄金谷景区游玩并在黄金谷附近吃饭,期间喝了一小瓶白酒。当日18时许,胡某甲酒后驾驶云HG****小型轿车返回富宁县城,途径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交警队门口路段时,被富宁公安局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胡某甲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为进一步确认胡某甲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胡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8.5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20年5月1日,立案时间是2020年5月12日;胡某甲符合主体资格,没有前科劣迹;到案无自首情节,但有坦白情节;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驾驶的是一辆云HG****号小型普通客车

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20年5月1日,其驾驶云HG****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富宁县新华镇黄金谷景区玩并在黄金谷吃饭喝酒,其喝了一小瓶江小白,18时许结束后从黄金谷景区回富宁县城,送朋友回家后途径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被查获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实了胡某甲的现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8.57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行为追诉标准。

4.现场检查、提起血液等照片:证实了胡某甲驾驶的是机动车,取证程序及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住云南省富宁县**镇**小区**幢**号。联系电话:1357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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