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胡某甲,小名胡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冕宁县城厢镇新农贸市场至冕宁县城厢镇大垭口村方向行驶,行至冕宁县城厢镇大垭口村苗圃路段时,撞到前方公路上的行人卢某某、张某某,造成卢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出警民警发现胡某甲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胡某甲如实供述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的事实。经抽取血样送凉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7mg/100ml。
经冕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由胡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张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
7. 冕宁县公安局移送的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才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4页。
3.随案移送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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