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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四川蓬溪人,公民身份证号51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家吃饭喝酒后驾驶青******小型越野车搭乘胡某乙、李某某等人,从蓬溪县常乐镇牛家河村1组出发去蓬溪县常乐镇太平乡街上买东西,后被告人胡某甲又驾车从蓬溪县常乐镇太平乡向蓬溪县常乐镇牛家河村1组方向行驶,行驶至常乐镇牛家河1组下坡路时,该车侧翻至马路下面的田里,致车辆部分受损。后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胡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抽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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