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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办事处**村**组,现租住于娄底市娄星区**街**超市旁一民房。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4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相对不诉。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7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驾驶证违法超分未处理而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湘******小型轿车行经娄底城区娄星南路一大桥路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血检鉴定,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5mg/100ml。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信息表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敬 琦

2020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438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鉴定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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