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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8省道从霍山县衡山镇锥子山村往东石门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318省道牛角冲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52512020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胡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  宝

检察官助理:余晓波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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