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71********,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台儿庄区**院工作。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3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23时许,胡某甲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台儿庄区**路康宁医院门前路段,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儿庄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甲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3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胡某乙二人证言,户籍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医院抽血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晁文靓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表、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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