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路**宿舍 **单元**室(户籍地址: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胡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唐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棋盘镇小冲街西侧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甲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胡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7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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