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006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0********,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混凝土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苑**幢**室。被告人胡某甲曾因饮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8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胡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胡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于2019年12月18日8时3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6的小型轿车途径江阴市周庄镇芙蓉大道、世纪大道至江阴大道经过华宏大桥,后沿华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宏路51号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胡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3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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