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3时55分,犯罪嫌疑人胡某甲酒后驾驶两轮无牌摩托车行驶至沈丘县白集镇梁庙行政村路口时,被沈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河南瑞康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胡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案发及胡某甲到案的情况;前科查询证明其无前科;户籍信息证明其达到已负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其无驾驶证;物证照片证明胡某甲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
2.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鉴定意见:经检测,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8mg/100ml;
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视听资料:光盘记录了犯罪嫌疑人胡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超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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