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14时05分,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沧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公里**米处(位于沧县境内)时,与同向同车道内朱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两车相撞后冀F*****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胡某甲、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胡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详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证明、和解协议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勇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原籍;
2.案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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