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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胡志志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志志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28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胡志志胡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80****号牌小型轿车经宁波绕城高速,行驶至海曙区吉古路董家桥饭店门口附近处时,见有执法民警设卡检查,便掉头驾车逃跑。后民警将其抓获,并在执法过程中不配合警方检查。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材料及现场视频、户籍资料、驾驶证资料、车辆信息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杜章庆、胡某丙斌的证言;

3、被告人胡志志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志志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志胡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志志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志志胡某甲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10月13

        

附件:1.被告人胡志志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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