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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99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从事餐饮业,现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号(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弄**号)。2004年5月19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9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4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0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2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6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D7****号小型轿车沿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中养老院路口时,遇宁海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4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媛

                              检察官助理:尤小龙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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