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2016年5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3时30分,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78***小型普通客车到本市**镇**村**路**号处后被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次日凌晨提取被告人胡某甲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血液酒精含量2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胡某乙、夏某某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6、光盘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