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酒后驾驶皖******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驶至灵璧县**路**路路口至**大道路口段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对其酒精呼气检测为156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得知:被告人胡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驾标准。
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1月19日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城中队电话通知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红莲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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