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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P****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龙平支街行驶至渝北区兴科大道“三峡联合大学”红绿灯前方时,先后撞上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停在路边的8辆小型汽车,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甲通知家人到现场解决事故后到医院检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告知自己位置等候民警处置。经检验,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胡某乙、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7881****;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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