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5时31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持D证驾驶渝F**H**的三轮摩托车在奉节县402省道长凼支路行驶时,与谭某某驾驶的渝A***LK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谭某某报警,胡某甲在现场等候,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置交通事故中,发现胡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胡某甲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245.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抽血及封存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谭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血液提取笔录、血液封存笔录;
6.抽血、封存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邓 滨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123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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