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6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蒙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五原县**镇**小区附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甲在被执勤民警查获时每100ml血液中含有218.05mg乙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吸仪检测结果单、关于对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件检验鉴定的补充说明等;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珍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联系电话18704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