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8********,汉族,专科文化,重庆**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垫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垫江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1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渝******号小型汽车,从垫江县体育场“让鸭脑壳飞”食店出发,沿牡丹大道、沪蓉高速公路,向垫江县周嘉镇方向行驶,行至峡普路17km+700m处时,擦挂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汽车,胡某甲未意识到车辆擦挂而驶离现场,停至周嘉镇朝阳路104号路边车位上睡觉,次日1时许被民警查获。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8mg/100ml。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赔偿了朱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3823号检验报告;
5.抽血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卢宁
检察官助理 邓烈珍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