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暂住张家港市**镇**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2018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一千元。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苏E3****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路路口检查点时掉头驶离,后在塘桥镇顾家巷一无名小路上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7mg/100ml。
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等;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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