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乡**村**组**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广陵区滨河路与大众港路叉口处,被交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涉案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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