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1515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G353行驶至691KM+400M南昌县塘南镇境内,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胡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 107.52mg/100ml。
2019年9月24日,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胡某甲,并带其抽血检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4.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敏巧
(院印)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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