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区**村**号,住京山市**镇**栋**座**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联”路口路段时,被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39.4mg/100ml。经鉴定,胡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5.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共安全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呼吸酒精检测视频、血样提取视频、讯问视频光盘共一张;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君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京山市**镇**栋**座**室,联系电话:158729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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